一、信托行为学说的提出,(一)信托行为学说提出的历史背景。信托行为理论的提出最初是为了解释当时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型担保方式一一权利(所有权)让与型担保的结构,并为其提供合法性的理论依据。
在19世纪,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通过融资扩大生产的需求日益增大,但是,拥有不动产并且能将其设定为抵押物的融资人是少数,大部分非富人阶层能支配的财产仅是作为生产资料的动产。于是,债务人希望以动产作为担保物的同时继续占有动产,否则其即便融资成功也将因缺乏生产资料而无法生产。
对于债权人而言,由于缺乏动产抵押的公示制度,债务人占有财产意味着其可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处分担保物,因此,债权人收回资金的风险将增大,其只能寄希望于债务人的信用,财产担保形同虚设。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满足交易上对于不转移占有之动产担保的需求,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形式外采取了以所有权让与来实现担保的方式,即当事人利用所谓的“买卖”行为来实现担保目的:缔结附买回权的买卖契约,并利用租赁或使用借贷名义以占有改定的方式继续占有利用动产。
具体而言,在让与担保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往往会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债务人将其财产转让给债权人且债务人通过租赁或借贷的方式继续占有转让物,但债权人处分该财产的权利也因合同中的约束条款而受到限制。
债务人若按时清偿债务,则买卖合同归于消灭;债务人若不能及时履行义务,债权人则可就其所有的物变价受偿或直接享有物的完整所有权。所有权让与担保具有现实意义,其不仅可以满足人们的融资需求,也能在一定程度消除债权人的后顾之忧,还能使融资人继续占有生产资料进行生产,可谓三全其美。
(二)权利让与型担保的司法裁判。动产非占有的担保方式因可以使债务人继续利用物的使用价值而被人们普遍采用,到了19世纪中期,德国出现了一系列以权利让与实现担保债权的案例,如让与担保、所有权担保转让、代受让与、汇票担保等。但是,对于这类新型的担保方式,德国法院最初并不认可。
德国法院不认可让与担保的原因主要有三点:第一,权利让与担保违反了物权公示原则,对交易安全是一种伤害。最初,德意志帝国最高法院认为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担保违法了普通法禁止动产抵押的规定,买卖合同和物权转让行为都归为无效。
19世纪商品交易的扩张使“信用”的地位日益重要,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对表象权利的信赖,德国年制定的商法典确立了占有质原则。该法第条规定:“商事交易上动产质权的设定,不需要民法上所规定的形式行为;其设定除需要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之外,还应当向债权人转移占有。”
据此,权利让与型担保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不过,因为让与担保并未釆用抵押的形式,因此以其违反“禁止动产抵押规定”有些牵强。第二,权利让与型担保属于通牒虚伪表示,因此无效。以德国当时的理论,权利让与型担保中不能体现当事人真正意图,因此这种伪装行为是无效的。
但值得注意的是,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多,帝国最高法院的态度开始趋向缓和,依据区分原则,虽然依旧否定了买卖合同的效力但承认了物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自此,权利让与担保从买卖构成转向了担保构成。
例如,德国帝国最高法院在一起物权担保转让案中判决以担保债权为目的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因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关于价款的约定且买卖不是当事人的真正意图,但法院同时认为通过物权转让实现担保债权是当事人的真正目的,因此物权转让行为有效。
但问题在于,这些被认定为无效的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如帝国最高法院认定的那样是经当事人伪装的。当时德国帝国法院处理此类纠纷运用了区分对待的裁判逻辑:一方面承认体现当事人真实目的的权利转让行为(物权行为),另一方面否认了掩盖真实目的的合同行为(债权行为)。
然而,以权利转让作为担保的方式与以契约限制权利受让人处分权利的形式之间存在必然的逻辑联系,权利受让人只有在受到契约(债权行为)的约束下整个交易行为才有成型的可能。德国帝国最高法院的裁判逻辑割裂了两种法律行为之间的联系,使得当事人对财产的自由安排不能实现。
另外,认定限制债权人处分原本属于债务人财产的合同无效也可能导致债务人无法取回所有物,债务人将处于极度不利的境地。因此,德国帝国最高法院的判决遭到了不少人的反对。
第三,在权利让与型担保中,若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依据买卖合同可能取得担保物的完整所有权,如此,债权人将可能获得暴利,而这违反了禁止流质的规定。
当然,以违反禁止流质的规定否定让与担保也不完全合理,这是因为并不是所有的让与担保都会产生流质的效果,且即便如此,也不能因此否认让与担保其他部分的效力。
(三)司法实践对信托行为学说的认可。德国帝国法院最初以违反禁止动产抵押规定、违反禁止流质规定、属于通牒虚伪表示为由否认让与担保行为效力,但是,这种对社会发展有所助益的交易模式自然获得了法学界的支持。
信托行为理论提出之前,学理上关于让与担保让与权利的性质形成了授权说、所有权保留说、物权的期待说、抵押权说。然而,以上学说都难以在法律逻辑层面将权利的法律外观与当事人的经济意图统一,法律形式与实质目的的矛盾始终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例如,如将让与担保让渡之权利定性为“担保权”,则其最大的破绽就在于法律定性与法律机制之间的矛盾:既然担保财产并未脱离担保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何以阻却担保人的一般债权人在该项财产上的受偿请求?
又如,如将让渡之权利定性为完整的“所有权”,则债务人是因契约而占有标的物,其在法律上无法对抗所有权人的债权人对标的物的受偿请求。因而,在法律逻辑的框架内,让与担保中当事人的意图是无法完全实现的。
随着判例的增多,德国帝国法院的态度开始转变,而有力推动这一转变的正是信托行为理论。19世纪后期,为解释德国社会经济活动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以实现担保为目的的所有权转移行为,德国法学家瑞格尔斯伯格首次提出了信托法律行为的概念。
法学家瑞格尔斯伯格所主张的信托行为论即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他认为,信托法律行为是当事人真正希望发生的法律行为,双方通过协商达成的信托协议使受托人行使权利时受到一定的限制,信托合同和物权转让都是有效的行为。该理论逐渐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法官开始引用“信托行为”解释让与担保的性质。
如年德国帝国法院在一起让与担保纠纷的判决理由中写道,"……出资性质为消费借贷,当事人缔结的契约是为担保借贷金额而为真意之所有权让与后,在依此所有权让与而达到担保目的之让与担保,即属于信托行为;
此项担保方式是为以往普通法、普通邦法以及判例所承认的有效行为,也是德国民法第条第2项所容许的行为,所有权让与人与受让人所缔结的合意,并非买卖而是为了担保而进行的真正让与所有权的合意”。
信托行为理论之所以在众多学说中脱颖而出并最终成为了解释让与担保合法性的主流学说,可以归因于其运用“目的”方法突破了法律逻辑的限制。信托行为巧妙的利用“信托目的”将买卖行为与担保行为组合成一种行为,即债务人将标的物所有权让与给债权人,但债权人不能在信托目的以外利用标的物。
简言之,信托行为=所有权转移+债权的约束(信托目的)。因此,在信托行为诞生之初,其就是一种在特定目的下的所有权转移行为。信托行为理论提出之前,德国帝国最高法院否认让与担保合同效力的关键理由即为当事人的“通牒虚伪意思表示”。
让与担保是为了担保目的而运用买卖形式,根据此思考方法,确有考虑成通谋虚伪表示的余地。但是,让与担保无意隐蔽其法律行为的意图,当事人也只是为了共同的效果而积极地进行法律行为,这与虚伪表示有本质的区别。这种理论被提倡成为信托行为的理论基础。
日本民法学家我妻荣认为,所谓法律行为的目的,是指行为人想通过此达到的效果,也称为法律行为的内容。行为人通过法律行为意欲一定效果的发生,正确地说,因为是依法律行为包含的意思表示,所以法律行为的目的,结果是依意思表示的目的,即效果意思的内容决定的。
在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发生的现实法律效果与其意欲效果不一致时,法律就有了依据当事人隐藏的真意或内心效果意思而进行干预的必要。传统的法律行为理论中,目的意思只有在法效意思与其发生背离时,如虚假行为或错误,方才具有矫正法效意思的意义。
然而,在信托行为中,实际上不存在目的意思与法效意思相背离的情形,债务人将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是债务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所有权变动也是债务人积极追求的法律效果;债权人将物之所有权在债务人还款后再转移至债务人名下也是债务人真实意思表示;
在债务人不偿还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包括直接享有物的完整所有权)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此,以“所有权转移+债权约束(信托目的)”为结构的信托行为并不存在当事人真实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的情形,换言之,由效果意思决定的法律内容和法律目的已在信托行为中得到了真实、清晰的体现。
除此之外,把握当事人欲通过该法律行为达到的经济上或者社会上的目的,将法律行为的全部内容作适合于这一目的的解释,是法律行为解释的第一标准。德国法学家马尼希克甚至认为,所有解释在根本上都是主观解释,它从“实际意思”出发、从表意人的主观认识出发,然后为其附上某种客观的要求。
解释必须不断地以“实际意愿”为方向。财也还认为,表示的意义,不是抽象、固定的因素,而是“与当事人具体的看法和意图紧密相连,并被他们所承载”。
结语
在克服“虚伪表示”的疑虑后,信托行为理论逐渐成为通说,让与担保也因司法裁判的认可而形成判例规则。之后,在判例与学说的共同推动下,“信托法律行为”在德国法学中演进为“信托行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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